马树立律师亲办案例
交通事故赔偿责任
来源:马树立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9-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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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

2010年2月12日,王某(原告)与李某(第一被告)达成口头协议,由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回铜陵,并在到达铜陵后支付其车费1200.00元。原告乘坐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至某高速公路芜湖路段时,与彭某(第三被告)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,造成原告受伤,两车损坏。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。2010年6月28日,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。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,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,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。经查,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(第二被告),两人系夫妻关系。第三被告驾驶的客车车主为张某(第四被告),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。事发后,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800元。2010年7月15日,原告依法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:一、依法判令第一被告、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66.17元;二、依法判令第三、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28.37元;三、依法判令第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三、第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;四、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。赔偿清单列明:1、医疗费:345.5元;2、护理费:3467.04元;3、交通费:240元;4、营养费:480元;5、住院伙食费:480元;6、误工费:6129元;7、120车费:299元;8、伤残补偿金:41104元;9、 二次手术费:6000元;10、鉴定费:550元;11、精神抚慰金:6000元。

2010年8月,第一、第二被告依法委托本律师作出其共同代理人,经过仔细思考,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分析,并在庭审时予以答辩:

一、        原告对本案中五个被告作出的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?

法律评析:根据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,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、财产损失的,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;不足的部分,才由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。在本案中,原告在起诉时,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由其他四被告予以承担,明显是错误的,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。

二、        第一、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?

法律评析: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因租赁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,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。不足部分,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;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,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在本案中,第一、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,第一被告具有驾驶证并且具有6年的驾龄,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,故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二无过错。同时,即使被告二存在过错,其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。故原告要求第一、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错误的。

   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,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,在与原告沟通后,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,并得到法院的批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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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马树立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05*********2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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